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臺南市成功大學」等字後增列並更正「勝利校區7-11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等字。
⑵證據補充「中國信託自動提款交易明細表」等字。
⑶理由補充:「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
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等詞。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搶奪、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將自己申請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竟於民國98年4月21日至基隆市○○路299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以其名義申請領用0000000000號門號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該門號卡後,先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qoo530125」虛偽刊登「近全新ASUS華碩U5F超輕薄筆記型電腦在保固內」之不實拍賣廣告,甲○○見該廣告誤以為刊登廣告者確有拍賣廣告所示商品之意思而下標,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5分以新台幣(下同)17500元得標(不含宅配運費150元)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告刊登者即使用上開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通話,騙稱其姓廖,並告以匯款帳戶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該帳戶開戶人 廖紘然 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確定),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19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成功大學某自動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17650元至上開廖紘然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門號於98年5月22日經檢警調機關函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辦理風險停話而停用,甲○○匯款後多次撥打上開門號無人接聽,於拍賣網站留言亦未獲回應,於同年月30日報警後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領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該門號是因為作碼頭對方要跟伊聯絡,伊是自己要使用才申辦,該門號是預付卡,伊辦了上開門號後,隔天就在基隆市○○路通淮宮不見了,伊發現遺失時已經辦理停話,伊沒有將該門交給他人或賣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甲○○與qoo530125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9年3月25日基服字第099000004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知,被告所申請領用之上開門號於租用期間並無掛失紀錄,且該門號並非預付卡。況若被告確係申辦上開門號供己使用,則被告於發現該門號卡遺失時,應會立即掛失防止遭他人盜打使用而受有損害,然該門號租用期間竟無任何掛失紀錄,亦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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