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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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陳崇志 即崇尚企業社
被   告  王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租期至110年5月20日,租金為每月4,600元。詎被告於11
0年1月因故撞毀系爭機車,致原告有維修費用3萬9,550
元之損失(零件部分為2萬4,055元、工資部分為1萬5,49
5元),被告另積欠原告110年1月份之租金4,600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4,1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5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月租金4,600元;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即原告)後送原廠修理,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
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賃契約書附表三及第9條約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存證信函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
書、被告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
23頁、29至3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上開系爭租賃
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為有理由。
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3萬9,550元,
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2萬4,055元,工資部分為1萬5,495
元。而該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予以更換,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6,01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55÷(
3+1)≒6,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
55-6,014)×1/3×(3+0/12)≒18,04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4,055-18,041=6,014】,與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5,
495元予以合併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萬1,509元
。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4,600元,故加計上開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後,原告得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6,1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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