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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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38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紹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紹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錫隆 ,嗣變更為施志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紹源於93年7月13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楊紹源於9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簡秋湄為被繼承人楊紹源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簡秋湄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紹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