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林OO
被 告 任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33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3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87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於109年3月2日4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管理室前,被
告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徒手掐住伊之脖子,再徒
手毆打之,致伊受有左眼鈍挫傷、右眼、雙側臉頰、眉心挫
傷、脖子挫傷等傷害。後被告又於109年3月6日2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因細故再與伊發生
爭執,竟同時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故意,先出言向伊恫稱: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伊心生畏懼,後又隨即以徒手
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傷、雙上肢瘀傷、右手
瘀傷等傷害(下與前述109年3月2日之傷害併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且因系爭傷
害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31萬5,000元,又因身
心受創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
萬8,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亦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87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因系
爭傷害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故伊不願意賠償原告
薪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該當民法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
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319
號各判處拘役50日及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可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70
元、薪資損失3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70元,應予准
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500元,因系爭傷害致需在家休養
3個月,故有3個月薪資損失31萬5,000元云云。原告固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2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5月14日
補發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
頁),惟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原告無法工作3個月
或須在家休養3個月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每日薪資為3,
500元之在職證明或休假證明等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致須休養3個月而有薪資損失31萬5,000元等情,
即無所據,難認可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附卷足稽,且被
告確有恫嚇原告之言詞,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
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原告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焊接
工作,月平均收入3至4萬,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100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證物
袋內),復參酌本件衝突係因兩造因情感糾紛,被告因而有
傷害及恫嚇原告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以上合計為5萬3,870元(計算式:3,870+50,000=53,8
70)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27頁),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3,870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