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告 侯長旺

被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26日,支票號碼E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幾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同時蓋有「榮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陳宏洋」;而系爭支票係法人存戶,戶名「榮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陳宏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並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被告陳宏洋之簽章應係代理「榮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宏洋自非共同發票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非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陳宏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無從補正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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