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7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正義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至建國一路、正義路口時,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僅係減速進入左轉待轉區,並非闖越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規則所用汽車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一情,有採證照片
3張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足認車輛之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雖為其闖越紅燈之審視標準之一,惟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本件異議人在違規地點紅燈亮起12秒時已達停止線,紅燈啟亮13秒時,其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而橫跨於行人穿越道上,惟尚未達建國一路、正義路口交叉處繪設之網狀黃線區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0851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照片顯示,僅堪認異議人之車身已伸越停止線,惟尚未達該交岔路口網狀黃線之路口範圍,自難謂異議人主觀上有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參諸上開函釋,本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尚難遽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僅堪認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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