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吳賢基 被告 游博宇
王百祿 即 王雿駷 江春子 即 江鎔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