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錫欽 律師即 徐振樹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至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5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