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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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黃進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 黃進忠
黃俊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6月3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即重測後德興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43500分之10146出賣予被告2人,買賣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811,680元,買賣標的物固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伊同意出售之目的在使被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能分配到各得基地面積為10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如超過此面積,應將超過部分之土地返還伊。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被告黃進忠分得上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218.95平方公尺,訴外人 黃進財 分得附圖編號A-2面積218.96平方公尺,黃進財與被告黃進忠、黃俊穎共有分得附圖編號E面積587.77平方公尺,原告則分得附圖編號D面積205.14平方公尺。而被告分得之E部分即是系爭協議書附圖一編號B7至B12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分得之部分應以附圖一編號B9、B10為換算基準,即被告購買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在附圖一編號B7至B12時,其面積不得逾200.99平方公尺(B9面積100.18平方公尺、B10面積100.81平方公尺,合計200.99平方公尺)。嗣被告分得之E部分分割登記為德興段113-19、113-21地號土地,由被告黃進忠取得113-21地號土地面積293.88平方公尺,被告黃俊穎取得113-19地號土地面積293.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777分之20513即102.57平方公尺,惟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較,被告黃進忠多分得193.07平方公尺(293.88-10
0.81=193.07),被告黃俊穎多分得2.39平方公尺(102.57-100.18=2.39),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被告黃進忠應將購自伊之102.5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伊,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2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29388分之10257;被告黃俊穎應將逾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得之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伊,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19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29389分之239。
(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規劃完成」係指協議書附圖一之規劃,不包括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云云。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是為規範兩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範圍而特別約定,其中約明伊同意過戶之土地範圍為店面基地2間,而伊所出賣者既是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可能交付所謂之店面基地,是乃約定該店面基地是以「日後規劃完成」之特定位置為計算面積之依據,方有約定「如超過規劃後二間店面的實際基地面積」須將超過部分返還伊,是由前後文義觀之,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目的,係以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規劃方式分割,以取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非單純之應有部分買賣。系爭協議書固以約定兩造之買賣事項為主,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而非共有物分割之協議,然不影響上開條款之效力,兩造既於前開約款中特別約定規劃完成,而規劃之土地又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乃是土地分割完成,而非僅是兩造之期待,若非如此解釋,即失去兩造協議之目的。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特別排除共有物判決分割之情形,依契約目的解釋,自應認除依附圖一規劃外,法院裁判分割仍屬本件所謂規劃,且兩造於立約當時應可預見系爭土地欲達分割目的,最有可能之方式即為裁判分割,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與位置始確定,並以該判決分割確定之面積與本件協議記載之面積比較,始可得知是否有分割後面積大於協議面積之情形,本件依共有物分割判決,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已超過本件協議買賣持分所換算之面積,被告尚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始符公平與誠信。
(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規劃完成,不包括法院裁判分割,則系爭土地既業經法院以判決方式分割完畢,顯已無法依協議書附圖一規劃,而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因被告未能協調他共有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土地。再退步言之,本件買賣之目的既是在完成如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規劃,則即屬附有如該規劃不能完成則買賣契約解除之條件,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始符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而本件規劃圖示如認依被告所言已不能完成,則解除條件亦屬成就,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綜上,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土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俊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89分之239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88分之102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外,簽訂協議書之5人雖期待就系爭76-3地號與番子路段76-32地號(即重測後德興段206地號)土地,將來為如該協議書附圖一所示分配之分割,但此協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所簽訂,自非協議分割之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雖約定被告應將所謂超過面積部分返還原告,惟該項返還義務,係以日後規劃完成為其條件,所謂規劃完成則係指系爭76-3、76-32地號土地依協議書附圖一為分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於「日後規劃完成」後加註(每間店面寬度相同),而附圖一之每間店面基地寬度相同,則第1條第3項第1款所稱規劃,係指依附圖一為規劃。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未如協議書附圖一之規劃,且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非如協議書附圖一;則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將超過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條件,並未成就。況關於所謂超過面積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以特定位置之土地返還,本件原告請求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雖附有條件,即系爭76-3、76-32地號土地均依協議書附圖一為分配,且分配結果,依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核算結果有所謂超過面積。然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則未附任何條件,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已經買賣雙方履行完畢,已不得解除該買賣契約。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開土地需如附圖一之分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事實上,契約當事人在未依附圖一分配前,均已就買賣之給付價金與移轉登記履行完畢,因此,該協議關於買賣契約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非正當。另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於上開土地不能如協議書附圖一分配時,買賣即失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6月30日訂立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二)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原面積為2435平方公尺,97年經地籍圖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增為2461.64平方公尺。
(三)上揭○○路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德興段113地號)土地,分割前由訴外人 黃石義 、 黃石德 、黃進財、 葉黃明珠 、被告黃進忠、原告黃進添、被告黃俊穎共有。其中黃石義、黃石德、葉黃明珠,未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黃耀俊 則非共有人。
(四)黃石義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被告黃進忠分得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95平方公尺,黃進財分得附圖編號A-2面積218.96平方公尺及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共有分得附圖編號E面積587.77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規劃完成」包含
判決分割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進忠(下稱甲方)、黃進添(下稱乙方)、黃進財(下稱丙方)、黃俊穎(下稱丁方)、黃耀俊(下稱戊方),茲就不動產買賣事宜,因爭執而經見證人調解,和解協議條件如后所示:一、乙方(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面積24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持分面積405.8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條件及付款方法:㈠乙方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0146/243500土地出賣予甲方,經甲方(指被告黃進忠)同意承買屬實。買賣價款雙方約定為81萬1680元整,於移轉登記用印備件齊全時,由甲方於92年6月30日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號碼...共2紙,經乙方收訖無誤。㈡乙方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0146/243500土地出賣予丁方(指被告黃俊穎),經丁方同意承買屬實。買賣價款雙方約定為81萬1680元整,於移轉登記用印備件齊全時,由丁方於92年6月30日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號碼...共2紙,經乙方收訖無誤。㈢關於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⒈乙方同意過戶之土地範圍為店面基地2間(每間面寬4.5公尺至5公尺,坐落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共計202.92平方公尺,甲方及丁方各得1間(即每間面積101.46平方公尺)。日後規劃完成(每間店面寬度相同),確認正確之實際面積後,已過戶的2間店面基地面積(共202.92平方公尺)如超過規劃後2間店面的實際基地面積,則超過的部分由甲方及丁方返還乙方,返還土地的過戶費用由甲方及丁方平均分擔。..」,系爭協議書於規劃完成下括弧(每間店面寬度相同),且店面位置如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參諸可知兩造就「規劃完成」之真意,應係指經兩造規劃如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店面之情形。參諸附圖一之店面位置分配整齊,每間店面之面積亦已規劃好(即已經精算)。而法院之判決分割則是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故法院之判決分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謂之「規劃完成」之情形。且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協議書附圖一分配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謂「規劃完成」包含法院之判決分割情形,委無足採。
⑵再查,證人黃耀俊即系爭協議書之戊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有關日後規劃完成之記載是指附圖一,附圖一有二筆地號76-3、76-32,若76-3、76-32有照附圖一的規劃時,則甲方(指被告黃進忠)及丁方(指被告黃俊穎),因買賣所取得的持分,如果有超過實際得到的持分,則超過的部分需返還乙方(指原告),這是針對跟乙方買的202.92平方公尺所做的一個假設性的約定。如果未照附圖一規劃時,就只是單純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而證人黃耀俊上開證述,並無不足採信之情形,自應可採憑。是兩造就土地「規劃完成」之時間並未約定,亦未約定若無法規劃完成,原告得請求返還所出售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約定若無法規劃完成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土地,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