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訴人 柏盛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更換為林錫耀,茲據林錫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雖先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新建工程曾因施工需要而變更設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云云,但繼謂本件施工規範明定上訴人應於估價前親至現場詳細查勘,倘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日後概不得要求加價、補償;工程之增減,非有被上訴人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得任意自主更改,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溢作之工程未依契約約定取得被上訴人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四行︶云云,則原判決認定系爭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施作,非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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