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代表人 鄧恩憐 代理人 劉聖彥 代理人 王耀德 上列聲請人以 王宗俞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0,300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32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鄧恩憐」,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程序亦有未合。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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