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聲請人 盧嘉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聞才貽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其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復為民法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所明定。
簽發本票乃法律行為之一種,係因發票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票據法上效力,本票發票人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發票行為即需由其監護人代為;如就本票外觀,尚不足認該本票係由其監護人代為簽發者,該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2日,而相對人早於101年10月31日即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家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前揭家事裁定電子檔案附卷可憑,則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為無行為能力人。觀以系爭本票上僅有相對人之簽名,而無其監護人之簽名,顯難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為簽發。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6年10月12日│60,000元│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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