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銘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裁定,對於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類比(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亦非可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向其確定其所遞交之「再審狀」有聲請再審之意,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之案號乃係對於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此係對本院撤銷緩刑裁定聲請再審,已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又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1份,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前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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