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飃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飃蓬與告訴人 蔡榮壹 係同村里民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附1開台聖王府榕樹下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被告陳飃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榮壹,致告訴人蔡榮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擦傷、右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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