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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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王永吉 相對人 歐春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歐春模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民國94年4月8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79年10月8日至80年4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應另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迅字第79273號命陳報實際債權金額函,然存證信函內容僅為聲請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民事執行處函文內容亦僅為命陳報實際債權金額通知,形式上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兩造間債權證明文件,顯未證明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由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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