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外車道,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南下3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4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184號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而主張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訊之被告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撞及被害人乙○○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且車身傾斜暫停於車道上,致使被告反應不及始會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則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本件肇事是否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所致?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幀1份存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19號卷第13-16、20、20-24頁),堪認屬實。
㈡然被告抗辯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使被告反應不及始會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本件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確有變換車道之舉之事實,已迭
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因原行駛之車道向前延伸至泰山收費站後,為第19車道,屬ETC車道,告訴人之車輛無法行駛ETC車道,故其啟動左邊方向燈並查看後照鏡確認左後方被告所駕大客車之距離後,欲自原行向之車道,變換車道先經過被告車輛前方,再進入左側之收費站前17車道等語可稽,是告訴人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乃甚明確。雖告訴人主張:系爭國道路段從34.9公里處始由四線道變為十線道,至35.2公里處才有17、18車道間之車道線,於35.33公里處復再有16及17車道、18及19車道之車道線,而本件車禍發生在國道35.3公里處,該路段既尚無18及19車道間之車道線存在,其從19車道進入18車道遭到被告撞擊,則告訴人何來變換車道云云。然查,國道南下泰山收費站前35.3公里處之地面即已繪製白色虛線作為四線道之道路分向線、於
35.32公里處之地面則增加繪製白色虛線車道線,將原○○道區○○○○道,於35.4公里處則將白色虛線車道線改為白色實線車道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0月31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7219號所檢附清楚標示系爭國道路段標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
75、76頁),且經比對上揭現場圖及車禍後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後,依據車禍發生後,被告、告訴人及遭告訴人再為撞擊由案外人 王志興 所駕駛車輛等3台車輛之停放位置、三車撞擊後掉落碎片之分佈位置等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應在
35.2公里左右,而該處之地面應已繪製十線道之白色車道線。甚且,於35.3公里處之前,18車道與17車道間,既已繪製白色虛線車道線,而本件告訴人既係自19車道向左經過18車道,欲變換至17車道,是其確實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無誤;此再由收費站第18車道係屬ETC車道,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可稽,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收費站前18車道係屬ETC車道,其無法由此車道穿越經過之事實,亦足徵知告訴人確實係欲變換至17號自小客車找零車道延伸處,而為向左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僅其於經過18車道尚未進入17車道之變換車道過程中,即為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而已,但此對於告訴人確實係在進行一變換車道之動作事實不生有影響。故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忽視其係欲變換至17車道之事實,洵無可採。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高速公路上,既欲變換車道,是其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尚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告訴人為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然依車禍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紀錄,被告陳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為10公尺,並隨即踩煞車,當時車速為時速65公里,有談話紀錄可稽(偵查卷第3頁);至告訴人於95年9月20日至刑事組製作訪談筆錄時,則表示:在變換車道、並開啟左邊方向燈前,經觀察左後視鏡,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公尺之距離行駛在左後方約與告訴人保持20至30公尺,才開始變換車道,當我變換車道時,不到幾秒就遭到被告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之訪談筆錄)。是如以告訴人所稱之距離判斷,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告訴人變換車道時之最常距離僅餘20至30公尺,而被告當時之車速為65公里,相當於每秒行駛18.06公尺,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時速65公里時,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為13.52公尺,經再加計於雨天之潮濕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即煞車生效後滑行距離)約為28.5公尺,總計需42.02公尺之煞停距離,已超出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後距離。再者,告訴人因係欲進入17車道處,然依原行駛在17車道上案外人王志興之談話記錄表示:其當時前方車輛車速緩慢,走走停停準備進站,不知何故即遭告訴人撞擊,當時之車速低於5公里等語(偵查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由19車道進入18車道後欲再切進17車道前,其車輛之速度勢必減緩,亦致使被告所需之反應時間或煞車距離縮短,從而被告抗辯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反應不及始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非屬無據。
⒊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後,有為煞車之舉措,此有其行
車計速器顯示被告之車輛於停止前之車速為65公里減至50公里左右可稽(詳偵查卷第19頁),至於車禍現場圖上未繪製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則係因當日下雨,車禍現場無發現明顯煞車痕乙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97年1月28日公警一字第096010875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被告於反應過後發現告訴人之車輛,確有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因告訴人保持之距離過短,當被告發現告訴人緊急煞車時,可能才剛踩壓煞車,還來不及有效減速煞車,即已撞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被告並無足夠之距離為煞停動作致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難認有何過失行。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兩側車道之車流量大,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又有十數名乘客,無法為避免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即任意偏向左右兩側之車道等情,除有第三人王志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前方車輛車速緩慢、走走停停等語可參外(偵查卷第9頁),亦有車禍發生時間係為早上9時30分之交通尖峰時段,衡情車流量非小之客觀事實足佐,從而於此客觀環境下,自不應期待被告為避免與違規變換車道之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即應驟然將所駕駛之大客車向左或向右偏行進入車流量非小之其他車道等舉措。是本件應認被告本身就此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並無任何疏誤之處,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自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並無何公訴人所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尚不得僅憑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係遭被告所之駕駛上開大客車撞及而致被害人受傷事實,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⒋又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距離20至30公尺之訪談紀錄,乃係於
車禍發生後經過數日,告訴人再行至警察機關製作,其為前揭陳述前,更特別表示:我覺得事故當日,因剛發生事故頭部有撞擊到,以致頭部暈眩,關於筆錄方面我個人覺得警方有一點以引導式問法等語(偵查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之陳述,已經排除頭部不適無法清楚陳述之情事。況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切換車道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國光號客車距離騎車輛約20、30公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5頁),是其事後主張:所稱20至30公尺,是在頭部極為暈眩情況下所為之筆錄,準確度很低,也許當時之距離高於此數值,故除非當時現場剛好有攝影機拍下位置及距離,或有其他科學依據,否則以告訴人所述之距離來認定被告不及反應,告訴人不能接受,況告訴人當時亦可能講出更長之距離云云,殊不可取。
⒌此外,針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認為: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行向時驟然減速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18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86頁);然再送請覆議後,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向左連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610713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35頁)。是兩鑑定機關對於告訴人確有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事實所為之認定,核無二致,從而告訴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已甚明確,且此不因告訴人於變換車道欲進入17車道之際,車身究係正向往前或有向左傾斜停而受有影響,告訴人一再主張其車輛進入18車道後係正向往前,並無被告所稱之斜停云云,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與覆議機關所為之認定並不相同,而此亦為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主要事證,惟然經觀諸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均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兩車間之距離,顯見疏未考量被告可為反應暨煞停距離之重要事證,故其認定告訴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卻未斟酌被告因告訴人為變換車道後可為反應及煞停之距離,即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屬可議,尚難援引上開鑑定結論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觀前開覆議機關對於兩車之距離是否足夠被告反應,已於鑑定書上認定外,復再以97年1月7日府議字第0976200044號函覆本院甚詳(本院卷宗第107頁),亦與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相符,故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覆議結果較為可採。
⒍承上事證判斷結果,告訴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方面則查無任何過失。
㈢至於告訴人另具狀指稱:行車計速器、反應距離暨煞車距離
之換算公式等均僅為一些學術單位所製作之數據,只能做參考用,亦可能有誤差值,至於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亦非百分之百正確,故被告尚應證明其在第一時間內就做出煞車動作,而無閃神、打盹或看後視鏡等分心動作,另被告亦應證明其車輛輪胎之新舊、胎紋深度及胎壓是否符合行車標準等,才能證明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與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原則不符,故不予採酌。本件依據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認被告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向左連續自19車道經18車道欲變換進入17車道之際,未注意讓18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足夠讓被告反應並為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致遭依規定時速行駛於道路上而享有路權、且見狀已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閃避不及之被告車輛所撞擊,被告對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過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