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丙○○輔佐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甲○○為訴外人 藍許 屘之次子與長女,依法
均有扶養 藍許屘 之法定義務,然而被告二人自89年9月以來即未曾對於藍許屘盡扶養之責,此外,被告乙○○平日即對於藍許屘需索無度,其因向藍許屘借款無著,竟將與之同住之藍許屘趕出其住處,致令年事已高之藍許屘無家可歸,幸而好心之鄰居通告,原告及原告之夫 藍寬 一(業於90年1月間因病去世)始得知上情,並將藍許屘接回同住,及至藍許屘於95年11月15日車禍死亡為止。
㈡被告乙○○及甲○○既為藍許屘之子女,本即應對於藍許屘
盡其扶養之責,然自90年1月原告之夫 藍寬一 去世時起至藍許屘因車禍往生為止,被告二人對於藍許屘均未曾加以照料,藍許屘日平所需之生活費用亦均由原告代為支應,非唯如此,被告乙○○甚於藍許屘屍骨未寒之際,將藍許屘遺留之所有財產均占為己有,有鑑於此,被告二人既未曾對於藍許屘盡其照料之責,卻得依法繼承藍許屘所有之財產,衡理以言,勢非事理之平。為此,原告既未有義務為被告二人代為照料藍許屘,且被告二人亦因而獲有解免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符合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此原屬原告所有之利益。
㈣又訴外人藍許屘於死亡時雖遺有財產,惟基於不動產難以換
價之特性,以及藍許屘未能隨時持有存摺,縱其生前擁有財產,尚難逕伊有財產,即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訴外人藍許屘縱受領老人年金,該年金之受領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則訴外人藍許屘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範圍如下:按藍許屘自原告之夫藍
寬一90年1月辭世以來,即由原告代被告二人扶養,是若以藍許屘所居住之台北縣家庭90年度平均每戶3.66人,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693,068元計算,台北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5,780元,被告自90年1月至95年11月15日共計70.5個月,合計應返還扶養費用應為111萬2,490元。
㈥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
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藍許屘係被告與原告之夫藍寬一之母親,藍許屘與其
藍嘉順 自65年間起均與被告乙○○同住,由被告乙○○扶養,然原告與其夫藍寬一非但未盡扶養責任,且對父母親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唯被告父母藍嘉順、藍許屘念在子女親情仍為藍寬一與原告購置原告目前居住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供原告與藍寬一居住,迄至89年間,藍許屘向被告表示,被告乙○○業已扶養母親20餘年,而原告目前住處乃伊所購買,伊有權至該處居住,藍許屘始搬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及藍寬一同住,原告起訴謂被告對於藍許屘需索無度,將藍許屘趕出住處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嚴正否認。
㈡藍許屘固然搬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唯因原告未善盡子媳
奉養三餐之責,藍許屘仍時常至被告乙○○家中用餐,迄夜間始返原告住處休息,且被告乙○○與乙○○之兒女 藍雅君藍富美 等人每月均會給予藍許屘日常生活費用,故而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將藍許屘列為受扶養親屬,益且,藍許屘每月並有老人年金可供生活所需,藍許屘日常生活並未接受原告贊助,原告主張藍許屘受伊扶養,每月支出1萬5,78
0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㈢被告 藍王寶 雖係出嫁之女兒,唯藍王寶居住台北縣土城市期
間,仍有照顧母親藍許屘,唯藍王寶因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且無工作能力,始由子女接回台南扶養,因而較少照顧母親藍許屘,唯逢年過節時,藍王寶仍會給予藍許屘紅包供作藍許屘生活零用,核藍王寶非但有盡扶養義務,且藍王寶縱因病而無扶養能力,亦無令其負擔扶養責任之理。
㈣藍許屘雖未有工作,唯藍許屘於95年11月15日不幸車禍死亡
後仍遺有存款約20餘萬元,此非但足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每月供養藍許屘,且並足證藍許屘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藍許屘上開存款於藍許屘身故後均存放在藍許屘銀行帳戶內,被告未曾領取分毫存款。而藍許屘名下另有不動產數筆,均已由繼承人依法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原告與藍許屘為子媳關係,依法對藍許屘負扶養義務,伊縱有照顧藍許屘之行為,亦與民法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自亦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又原告縱有照顧藍許屘之行為,顯係履行其對藍許屘法律上及道德上之扶養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藍許屘係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11月15日因車禍
死亡。被告 藍王寶係 00年出生,被告乙○○係00年出生,均為訴外人藍許屘之子女。原告係00年出生,為訴外人藍許屘長子藍寬一(00年出生)之配偶。
㈡訴外藍許屘自65年起至89年9月止先後住於台北土城市○○
街○○巷○號、同縣市○○街○巷○號房屋(即被告乙○○住處),89年9月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即原告住處)。
㈢訴外人藍許屘死亡時遺有台北縣土城市○○段719、722、
723、726地號土地持分各1/120,同縣市○○段245、246地號土地持分各1/20,及同縣市○○段308、308之1地號土地持分各1/40,郵局存款1萬4,449元,農會存款12萬6,
371元,永豐銀行存款9萬356元(詳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即被證四)。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訴外人藍許屘於95年11月15日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1萬4,449元,農會存款12萬6,371元,永豐銀行存款9萬356元,存款合計為23萬1,
176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1件在卷足憑。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分布之「平均每內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表,台北縣9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則訴外人藍許屘之23萬1,176元存款尚足以維持
12.67個月(即1年餘)之生活,堪認訴外人藍許屘於死亡前尚未達不能生活之程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藍許屘未能隨身持有存摺,縱其前擁有財產,尚難謂伊有財產云云。惟存摺僅為存戶存放存款於金融機構之證明文件,縱使存摺遺失,帳戶存放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尚屬存在,則原告以訴外人藍許屘未能隨身持有存摺為由,主張訴外人藍許屘不能認為有財產,顯屬乖謬常理,不足採信。因此,訴外人藍許屘尚能維持生活,被告對於訴外人藍許屘尚無法定扶養義務。
㈡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藍許屘於死亡時雖遺有財產,惟基於
不動產難以換價之特性,以及藍許屘未能隨時持有存摺,縱其生前擁有財產,尚難逕伊有財產,即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訴外人藍許屘縱受領老人年金,該年金之受領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則訴外人藍許屘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藍許屘自89年9月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即原告住處),而①訴外人藍許屘於89年10月27日時其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款帳戶內之餘額為10萬51元,於87年12月8日時存款餘額增為14萬3,731元,於89年12月21日時存款餘額再增為14萬4,303元,此後上開農會存款帳戶之餘額迭有減增,存款餘額最高不超過89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餘額14萬4,308元,最低不於於91年9月20日時之存款餘額12萬355元,迨至95年11月14日時存款餘額則為12萬6,371元之事實,有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明細1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訴外人藍許屘於居住原告住處期間,尚能以其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維持生活;②訴外人藍許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及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有郵局存款帳戶明細1件足憑,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訴外人藍許屘至郵局現金提款與存款之次數多達23次,現金提款之金額合計為22萬2,000元,現金存款之金額合計為7萬元,堪認訴外人藍許屘經常使用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使用;③至於訴外人藍許屘所有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於95年11月20日時之存款餘額為9萬356元,亦有訴外人藍許屘之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明細1件可證,則訴外人藍許屘於居住於原告住處之期間,尚可以其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維持生活,至為明確。
㈢查訴外人藍許屘係0年00月00日出生,自65年起至89年9月
止先後住於台北土城市○○街○○巷○號、同縣市○○街○巷○號房屋(即被告乙○○住處),89年9月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即原告住處)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則訴外人藍許屘自61歲起至85年止長期24年之期間均居住於被告住處,衡諸常情,訴外人藍許屘居住於被告住處之期間,應係由被告負扶養義務,再徵諸原告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時亦陳稱:係由兩造共同扶養等語(按:被告則否認該段期間內原告之夫藍寬一有盡扶養義務),可以認定被告於上開長達24年之期間內均有對訴外人藍許屘負扶養義務,迨至訴外人藍許屘於89年9月起遷至原告住處後,亦繼續負擔訴外人藍許屘之健保費用,有健保對象基本資料表1件在卷足憑,無從認定被告未對於訴訴外人藍許屘負扶養義務,因此,僅憑訴外人藍許屘遷至原告住處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棄養訴外人藍許屘,否則,豈非亦得以訴外人藍許屘居住於被告住處長達24年之事實,認定原告亦有長達24年之期間棄養訴外人藍許屘?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藍許屘居住於原告住處期間未對於訴外人藍許屘負扶養義務,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伊自90年1月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月均支應藍許屘生活費用1萬5,
780元云云,惟已據被告否認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就其每月支付藍許屘生活費用1萬5,780元致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有何收入來源,有何財產足以維生,每月開銷費用為何,以及以何方式將款項給付訴外人藍許屘等情事,均未具體陳明,亦未聲明所用證據,且於本院97年2月21日審理時陳稱:為藍許屘支付的所有費用單據,已經在她過世時全數銷燬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原告所為其每月支應藍許屘生活費用1萬5,780元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除就其每月支付藍許屘生活費1萬5,78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藍許屘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藍許屘所得請求被告扶養之金額亦不得逕按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標準請求。蓋每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均屬相同,收入高於平均者有之,低於平均者亦有之,收入高於平均者其消費能力通常亦高於平均值,收入低於平均者消費通常亦低於平均值,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收入高於或等於台北縣平均所得收入,則其所為按台北縣平均消費支出之程度扶養訴外人藍許屘之主張,即難採信。次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72歲之人,現患有糖尿病及退化關節炎等病症,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之事實,有97年1月8日奇美院診斷證明
1件(詳被證三)在卷足憑,亦得按民法第1118條後段減輕其扶養義務。則原告逕依台北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於法不符。
㈥按所謂道德上之給付義務,即於法律上無義務,但於道德或
禮節上有義務者而言,例如侄子女對於叔伯父,在法律上雖無扶養義務,在道德上則有之( 鄭玉波 :民法債編總論。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則子媳對於公婆之扶養係屬於道德上之給付義務,至為明顯。查原告係訴外人藍許屘之子媳,縱有對於訴外人藍許屘負扶養之事實,亦屬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不得對於訴外人藍許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須視被告等人是否對於訴外人藍許屘負有扶養義務為斷,而非謂只要係屬道德上之給付義務,對於被扶養人以外之人即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訴外人藍許屘所盡者為道德上之給付義務,對於被告即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云云,固有未當,然訴外人藍許屘既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藍許屘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自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㈦縱上所述,訴外人藍許屘生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
原告除未舉證證明每月提供訴外人藍許屘1萬5,780元之生活費,亦未舉證其收入高於或等於台北縣平均所得收入,則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未就其曾給付訴外人藍許屘生活費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又藍許屘死亡後尚遺有財產予繼承人繼承,無從認定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其餘主張與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本院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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