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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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振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CUE-431」之記載,更正為「CEU-43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屢受判刑、執行,素行不佳,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