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懸掛車牌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所有人難以取回之結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