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瀞文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成功路3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桃三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側路肩偏行迫近,適有告訴人 王意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