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思孺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參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前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未佳,竟又再累犯本案,顯然其不知悔改,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47號被告賴思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賴芃宇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附近某處,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923公克、1.81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思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923公克、
1.818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923公克、1.81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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