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小萍(原名羅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小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翌(12)日5時31分許,發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補充為「於翌(12)日5時31分許,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內,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㈣理由補充「被告田小萍具狀主張員警違法於地下室實施酒測
,違反憲法第10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查:
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於公司地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既已將動力交通工具的引擎啟動,且在被告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而私人停車場因居住之戶數眾多,該私人停車場亦屬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⒉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擦撞其他車輛,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認員警係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行為,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⒊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
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案員警依其合理懷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於法有據,亦無侵犯憲法第10條之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可言」。
三、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酒測值甚高,又於駕車期間,無端撞擊他人車輛,堪認酒精成分已對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是被告肇事雖未造成傷亡且期間非長,但其行為對於公共交通法益之侵害仍非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具狀主張員警違法酒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田小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小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公司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5時31分許,發動車牌號碼0119-EX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欲停妥車輛後在車內休息,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擦撞停放於同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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