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洪美如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洪美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衍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洪美如(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衍霖(下稱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2萬2,9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600元(計算式:1,000元×3/5=6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400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400元)。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