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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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於民國101年11月7日6時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車未熄火即停放於路中央並睡著,適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 王俊淇 、 林黃鴻 正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處理,到場後,警員將戴家塏搖醒,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移置路旁後,於同日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警員王俊淇乃依規定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其所有自用之原子筆交予戴家塏簽名,並移置保管其車輛。然此舉引起戴家塏不滿,其明知警員王俊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抓住王俊淇之衣領,用力扯下王俊淇脖子上所配掛之蒐證錄影機,並揮拳毆打王俊淇之臉部,林黃鴻見狀立即上前與王俊淇合力將戴家塏壓制在地上,王俊淇因而受有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手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俊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俊淇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蒐證照片11張,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
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王俊淇出具之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刑案現場繪測圖各1份(警卷第3頁、第6頁、第10-11頁、第15頁),及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16-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車未熄火即停放於路中央並睡著,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因酒後控制力薄弱,無法控制其情緒及行為,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任意為身體傷害之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造成員警身體上受有傷害,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已與警員王俊淇達成和解,取得警員王俊淇之原諒,此有和解書
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戴家塏於前開時地,在警員王俊淇執行公務時,將警員王俊淇脖子上所配掛之蒐證錄影機掛帶,及交予被告戴家塏簽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原子筆均扯斷(毀損部分,未據王俊淇告訴),尚涉有刑法第
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服警方取締所扯斷之原子筆及蒐證錄影機掛帶,皆為警員王俊淇自行私購之文具及裝備,非公務列帳之財產或公物等情,有警員王俊淇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該原子筆及蒐證錄影機掛帶既係警員私購,而非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甚明,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