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應平和理性解決兩造之界址糾紛,惟被告先拔除告訴人之絲瓜,告訴人繼也以牙還牙而毀損告訴人之樟樹5棵、龍眼樹2棵、七里香1棵、抹草3棵、芒果樹1棵及一些花草等物,兩人處事均有可議,惟相形之下,被告所破壞之絲瓜價值輕微,且被告一眼失明,年事已高,並審酌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年邁體衰,與告訴人互控毀損罪,為開庭調查往返奔波,已付出相當代價,雖雙方並未和解,惟告訴人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而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亦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張文進於99年12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判決之主文中因上訴人以為 蔡田 先起犯意植栽絲瓜於與本人之土地分管界處,任該瓜蔓生至上訴人與蔡田之分管處內,蔡田之該舉實為挑釁,上訴人基於土地之分管使用僅將其蔓生於上訴人分管區內之絲瓜摘除,上訴人並無犯意亦無犯行,竟判10日拘役,緩刑兩年,與蔡田之初起挑釁後搜刮本人之樟樹、龍眼樹、七里香、抹草、芒果等果栽卻僅判緩刑兩年並無拘役,本案審判相對不符法律公平與正義。又判決文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之「蔡田」應改為「張文進」始符合文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以符合法律保留與平衡原則云云。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應平和理性解決兩造之界址糾紛,惟被告先拔除告訴人之絲瓜,告訴人繼也以牙還牙而毀損告訴人之樟樹5棵、龍眼樹2棵、七里香1棵、抹草3棵、芒果樹1棵及一些花草等物,兩人處事均有可議,惟相形之下,被告所破壞之絲瓜價值輕微,且被告一眼失明,年事已高,並審酌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年邁體衰,與告訴人互控毀損罪,為開庭調查往返奔波,已付出相當代價,雖雙方並未和解,惟告訴人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而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亦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言其以為蔡田先為挑釁,任其植栽之絲瓜蔓生至被告之土地分管界處,被告係基於土地分管使用之原因僅將蔓生至其分管區內之絲瓜摘除,被告並無犯意也無犯行,惟竟遭判處拘役10日,告訴人蔡田亦毀損被告之果栽,卻僅判緩刑2年並無拘役,審判有失公平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而為量刑,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本案被告另案告訴告訴人毀損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告訴人拘役30日,經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與告訴人所稱該案告訴人並未經判處拘役之情形不合,且上開告訴人所涉之毀損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不同,自不得執之作為本案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憑據,況本案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緩刑2年,顯已為相當寬厚之處分,被告指摘上開各情,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另上訴理由中述及改正「蔡田」為「張文進」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1191號裁定更正在案,併予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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