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號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110年度易字第292號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1號、第14941號、第15316號、第15322號、第1607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320號、第181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勳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戴聖勳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15日,受雇主 凃民春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蘇月里 所經營之瓦斯行,進行防水工程之施工,竟於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趁機在上址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共計2箱(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09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F棟大樓1樓電氣室,徒手竊取17條電纜線(長約
1.5公尺、粗度為200平方公尺、1條約3至4公斤,價值共計約1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以手提袋裝藏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離去,持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南台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術人員 陳冠霖 於109年7月15日13時4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校方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7月25日3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 陳伯 仁承包工程之工地,徒手竊取 陳伯仁 所有之大捆電線18捆、小捆電線10捆及K牌鉗子1支(價值共計約60,65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以水泥袋裝藏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離去,持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陳伯仁於109年7月25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09年7月7日8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李佩娟 所有之加熱炒餡機之電動攪拌棒2支、大型絞肉機之銅蓋4個、磨粉機機組1台、油壓粉條機模具3台、電纜線1批、不鏽鋼鍊條1批、不鏽鋼片1批等物(價值共計約50,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離去,持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李佩娟於109年7月8日23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五)於109年7月22日4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首府大學致宏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致宏樓TC206室學術組辦公室及TC106室事務組辦公室之門鎖後,侵入其內,再敲開該等辦公室內教職員 洪國智周明 清辦公桌抽屜鎖,竊取洪國智、 周明清 所有之現金2,125元及11,100元,共計13,225元。嗣經洪國智、周明清於109年7月22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委由首府大學文書保管組組長 郭耀宏 報警,為警調閱路口及校方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六)於109年8月5日6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首府大學致宏樓,打開註冊組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冷氣氣窗伸手踰越窗戶後,開啟窗旁之大門門鎖侵入其內,再開啟辦公室內教職員 李紹鈴 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李紹鈴所有價值約10,000元之郵票及現金768元,共計10,768元。嗣經李紹鈴於109年8月5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委由首府大學文書保管組組長郭耀宏報警,為警調閱路口及校方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
109年7月19日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內(下稱安順國中),為下列2次之竊盜行為:
(一)戴聖勳至導師第二辦公室,徒手打開未上鎖的辦公室門後,侵入其內,竊取 林正偉 所有放在其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30張、面額100元之全家超商禮物卡3張、面額100元之萊爾富超商禮券4張、現金約100元及書籤1張等物。
(二)戴聖勳至行政大樓2樓人事室,侵入其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吳怡瑾 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21張。
(三)戴聖勳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正偉、吳怡瑾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10
9年7月12日0時38分起至同日2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南台科大)F棟2樓資源教室辦公室,竊取為南台科大輔導員 楊舒茜 所保管、屬南台科大所有放置在鐵櫃內之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型號皆為ASUSMW504G,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放置在防潮箱內之相機2台(廠牌型號皆為PanasonicDMC-LX10,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平板電腦1台(廠牌型號為APPLEIPAD,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00),及放置在楊舒茜辦公桌下方櫃子屬楊舒茜個人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之零錢,共計得手相當於151,000元之財物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09年7月13日8時15分許,經楊舒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勘察採集指紋及DNA檢體比對後,認在該資源教室鐵櫃上留有戴聖勳之汗漬DNA,而循線查獲。
四、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10
9年8月10日1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18分許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臺南應用科大)服裝設計館6樓辦公室,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竊取 楊迪薇 所有放在該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綠色布質提袋及茶葉罐(內有現金2,000元); 石佳歷 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未上鎖抽屜內之咖啡色紙盒(內有現金200元)、白色紙盒(內有現金250元)及筆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楊迪薇、石佳歷到校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冠霖、楊舒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洪國智、周明清、 李紹玲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戴聖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本院卷(四)第4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四)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除被告自白外之其餘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起訴書雖原載於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共3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蘇月里所經營之瓦斯行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共計28箱(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148,400元)得逞等語,惟被告僅坦認在上開處所為1次竊盜犯行(本院卷(一)第126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蘇月里稱:不知道何時遭竊等語(警一卷第11頁);而被告雇主即證人凃民春雖稱: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在上開處所,將失竊物品以機車載出之方式,共為3次竊盜行為云云(警一卷第17頁),惟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機車外出之畫面,並未拍到機車上有載運貨物之情形,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1至23頁),且證人凃民春於偵訊時亦稱:係於109年7月間開始懷疑被告有竊取上開處所物品之行為,進而架設手機蒐證等語(偵一卷第21至23頁),因此,尚難認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處所為竊取行為。因此,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起訴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趁機在上址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共計28箱(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00元)」等語,更正為:「竟於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趁機在上址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共計2箱(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是本院僅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為1次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上開時、地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①以103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以10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⑥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年、2年確定。上開即①、③、④所示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3日。上開即②所示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4月、5月、5月、5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8月4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日。
上開①至④、⑤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⑥等徒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徒刑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②至⑤徒刑接續①徒刑之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所示之罪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因與上開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而影響、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竊盜犯行,惡行重大,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於短短1、2月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重懲;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未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日薪約1千餘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附表一至四所示10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未查獲,且被告自陳均已花用完畢,或已丟棄,亦均未曾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第148頁、本院卷
(四)第53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8581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9393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40847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049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40010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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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7231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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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2957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0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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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10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4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三)」。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四)」。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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