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威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鍾新亮 之指訴」,補充為「鍾新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06號被告王永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威與鍾新亮為學長學弟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希爾頓飯店參加友人婚宴後,王永威竟於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新亮頭部及身體,致鍾新亮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抓傷、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新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新亮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邱昱凱 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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