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典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典煥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西園醫院」,補充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肇因於排煙管擺放位置所生口角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調解意願,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洪典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1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典煥與 曾凱盈 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57分許,在曾凱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前,因排煙管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洪典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曾凱盈頭部2下,致曾凱盈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及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凱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典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凱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圖片7張及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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