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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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18分許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服裝設計館6樓辦公室,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 楊迪薇 所有放在該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綠色布質提袋及茶葉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害人 石佳歷 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未上鎖抽屜內之咖啡色紙盒(內有現金200元)、白色紙盒(內有現金250元)及筆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被害人楊迪薇、石佳歷到校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戴聖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宣判,業經承辦法官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卷宗查閱得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繫屬本院,承辦法官係於翌(23)日始收到追加起訴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南檢文毅 110偵緝109字第11090252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及本案卷宗封面記載收案日期110年4月23日等資料附卷足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