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被 告 楊蔡瑞香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即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補正,嗣於109年
5月20日為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已為具體金
額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及金額。是依此計算原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80萬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3,500元×
原告主張拆除之面積24平方公尺=804,000元)(註:此部
分24平方公尺,暫以原告前數次之聲明為準),另加計變更
後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30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萬4000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
準應徵收1萬1989元,惟原告僅繳納8,810元(註:包含調解
費1,000元及本件繳納之7,810元),故尚應補繳裁判費3,17
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