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出生後即有腦性麻痺、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語言溝通、理解簡單指令,生活需旁人協助。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重度智能不足,其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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