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年利率以百分之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940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慶豐商銀讓與
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經通知被告猶置之不理,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據提
出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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