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李權儒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然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原告所追加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