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
險人,並自民國90年1月30日起開始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即被告;查被告於85
年5月29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即以審查原告無實際從事
農業為由,將原告轉為贊助會員,剔除原告農會會員之資格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即被告應於
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然被告非但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及原告
與配偶 劉紀錦 ,反仍繼續向原告收取農保保費,致原告完全
不知農保資格已遭取消。直至原告配偶劉紀錦於95年11月2
日不幸死亡,原告依法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95
年12月11日以保受承字第09560710540號函請被告檢附原告
之會員證明至局,被告始以96年1月2日林農會字第0960000
005號函說明原告自85年5月30日起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勞
工保險局即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並取消原告及配偶劉
紀錦之農保資格,暨向原告追討90年1月至95年12月已領取
之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264,000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領取老農津貼,即不符合領取敬老津貼之資格,惟
原告已領取之老農津貼,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遭勞工保險
局認為係溢領而遭取回,但原告於96年5月17日申請追溯補
發之敬老津貼,亦遭該局以敬老津貼為自申請當日生效,不
得追溯補發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使原告連原應請領之敬老
津貼亦因被告之過失,致不知能提出敬老津貼之申請而未申
請,造成原告喪失91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止之敬老津貼請
求權,原告上開損失金額共計192,000元(即3000元64月
=192,000),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原告上開損害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現年74歲,自22
歲退伍時起,曾在農會工作,但並未實際從事耕作。故聲明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於85年5月29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經
審查原告無實際從事農業,將原告轉為贊助會員,並剔除農
會會員之資格,被告均按規定以郵局掛號通知保險人,然因
原告轉為贊助會員後,當時法令不明,惟恐影響其另外權益
,始繼續收取保費,況保費乃被告代替勞工保險局收取轉交
,如有溢收,亦屬退還會費問題,不發生損失,且繼續繳納
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而農民健康保險係
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檢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
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
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均應受理,是以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經查原告前以非會員佃農之
資格加保農民健康保險,嗣因農地出售喪失會員資格,應為
其自身明確知悉之事實,除被告於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審查
後剔除原告農會會員資格並以郵局掛號通知外,其後於86年
1月間被告第13屆選舉會員代表及農會小組長、90年1月間
第14屆農會選舉及94年1月間第15屆農會選舉,所有選舉人
名冊均放置同村○○○鄉○○村○○路5之4號 鄭秋木 及成功
路一弄六號 林文德 家中,供農會會員審閱及領取選票,原告
在此將近10年期間應可隨時瞭解其早已不具會員資格,自不
得以續繳保費諉為不知喪失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故聲明求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
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
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
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者,必須係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者為條件。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現年74歲,自22
歲退伍時起,曾在農會工作,但並未實際從事耕作等語,原
告既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自不符合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
故原告自其22歲時起(即52年前),自始即不具備加入農會
會員之資格,是兩造爭執被告於85年5月29日第12屆第20次
理事會,即以審查原告無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剔除原告農會
會員之資格,而原告是否知情一事,在本件即無審酌之必要
,蓋原告自始即不具備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原告既陳稱其
曾在農會工作,亦知其本身並無實際從事農業,當知其不得
加入農會會員,是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認被告之行為致其
已領取之老農津貼(90年1月至95年12月已領取之老農津貼
264,000元)遭勞工保險局追回,顯不可採(事實上,原告
已溢領90年以前之老農津貼),原告本不符合領取老農津貼
之資格。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喪失91年1月1日起至96
年4月止之敬老津貼請求權,惟原告自始即不具加入農會會
員之資格,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喪失敬老津貼請求
權,係因自身行為所造成,尚非可歸究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至
於被告仍向原告收取85年5月30日以後之農保保費,僅係退
還保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