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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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
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
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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