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甲○○
己○○庚○○壬○○乙○○癸○○丙○○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戊○○、 謝顯彰 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謝顯彰之正確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送文書,戊○○部分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謝顯彰部分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又據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遷出國外),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戊○○、謝顯彰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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