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何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9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3萬8453元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10月31日至95年4月30日止1.2%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二、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6個月)計付。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53萬8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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