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5時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東肉品市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6時18分左右,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其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以後不敢再酒後駕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在肉品市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並有年邁之父親(92歲)及母親(78歲且患有憂鬱症)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素,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前案量刑已達有期徒刑6月,被告屢犯同一罪名,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惡性非輕,且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其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益徵先前所處短期自由刑之成效不彰,有提高刑度加重之幅度,且本件是被告第4次酒後騎車之犯行,反映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立法機關亦因而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參以上開判決判處之刑度,原審實應加重刑度之幅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大眾之期待,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供稱因當天心情不佳,所以喝一杯下班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被告酒後騎車摔倒導致其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佐,不但自己身體受傷,且必須接受刑事訴追處罰,所受教訓衡情已屬不輕;又其本次酒精測試結果為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不多,與其先前經判刑確定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第581號簡易判決案件之呼氣後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9毫克、每公升1.3毫克(見卷附上開案件之起訴書2份)相較,情節顯然較輕,被告似已逐漸轉化、接近法律規範之要求;再參酌被告供述父親92歲,母親78歲且患有憂鬱症,已經離婚,2個女兒都已出嫁之生活環境;被告行為時已經57歲,年紀不輕,於本件審理期間並至醫院接受酒癮診斷,經評估其無酒精成癮,暫無需使用藥物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亦供稱:如果有再喝酒的話,就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經歷此次教訓,日後被告約束控制自己行為之意願應較先前更為強烈,故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因素,本院認被告此次犯罪尚無非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考量被告此次犯罪情節已較先前為輕,僅以形式上被告多次犯罪即認被告藐視法治、量刑違反上開原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嫌率斷,所指各節難以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