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 蔡靜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靜雅自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18,
91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4日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5%、月付金額25,310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於96年1月自當時就職公司離職後,一直未找到工作,遂於96年5月報送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4日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議,當時債務總金額原為1,718,912元。惟因聲請人於96年1月自當時就職公司離職後,一直未找到工作,遂於96年5月報送毀諾,有債權人安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聲請人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險單、康祥一生終身保險單、宏泰人壽富足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聲請人新莊丹鳳郵局、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及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前切結其收入約30,000元,此有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扣除當時協商之金額25,310元,僅餘4,690元,衡諸當時社會一般經濟狀況,顯不足以支付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