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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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59年8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蘇惠君 、次女 蘇惠美 、長子甲○○、次子 蘇建龍 ,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因有外遇,自79年間即離家在外居住,因被告未告知原
告或子女其住居所,故原告不知被告真實住址。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書信或電話聯絡,亦不曾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年之久,均無互動往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過失責任顯在被告,一般人處在原告情形下,皆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59年8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蘇惠
君、次女蘇惠美、長子甲○○、次子蘇建龍,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份為憑,核屬相符,自足信為真正。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外遇,自79年間即離家在外居住,因被
告未告知原告或子女其住居所,故原告不知被告真實住址。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書信或電話聯絡,亦不曾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年之久,均無互動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子甲○○到庭證稱:「我一直與原告同住,直到我93年結婚之後,我就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時,我大概是國小畢業升國中,約十三歲左右,當時我知道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該名女子也有到過家裡來,好像對原告下馬威、不尊敬,當時被告對原告也有動手暴力行為,兩造平時就會爭吵,被告就會對原告動手,被告在79年離家未歸,原因是被告在外有女人及其在外面有債務,所以被告因為這些原因避債不回家,被告離開之後,有一些朋友來家裡要錢,被告離家後,也沒有告訴我們他人住在何處,所以我們無法與之聯絡,被告都沒有留下地址、聯絡電話給我們。」「從79年到現在,我只有看過被告回家兩次,第一次被告回家是向我要錢,金額是三萬或五萬元,我不知道被告要錢的用途,我當時沒有給被告這些錢,被告就很生氣的離開,沒有住在家裡,第二次出現是在我結婚的前一天早上,被告沒有參與我的喜宴,被告出現是原告要被告回來參加我的婚禮,被告回來講幾句話就離開,但因我對被告不諒解,所以我也不願意讓被告參加我婚禮,所以我們講幾句話也不太愉快,被告就離開,也沒有住在家裡,除了這兩次外,被告沒有再回家過。」「從被告離家之後,其從未寄錢回來給原告做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教育費用,被告對這個家及原告都不聞問,好像與我們是沒有關係的陌生人般,兩造沒有任何互動,兩造分居的情形確實已經持續了二十年。」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被告因有外遇,自79年間即離家,且均未告知原告或子女
其住居所,兩造即分居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未與原告書信或電話聯絡,亦不曾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兩造均無互動往來,長期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又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係因被告有外遇而離家在外,未支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所致,且被告又未到庭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300元,合計3,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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