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依上揭契約書第10條,應於還
款期限內,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契約書第7條
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於還款期限內依規定繳納,
並得依契約書第13條,於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6月15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235元、利息2,609元、貸
款手續費100元,合計151,94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契約書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暨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55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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