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從事養豬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餵豬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往第一公墓方向行駛,欲前往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豬舍餵豬,行經該路編號SH七○A七四電線桿附近無號誌、彎路、無分道設施、狹路段,適有簡○○蘭無駕照騎乘○○○-○○○號重型機車對向駛來,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在靠道路中間駛至,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未踩煞車試圖閃避簡○○蘭所騎之機車,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致簡○○蘭倒地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委由其夫林○雲向警員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據說明上訴人從事養豬業,平常去豬舍養豬都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前往豬舍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云云。但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究竟上訴人平日有無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與其養豬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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