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春滿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臨時停車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上址距離路面邊緣2公尺60公分處,貿然臨時停車,其駕駛之輕型機車後車尾部位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