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告 吳家豪 被告 李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刑事案號:本院刑事合議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及中興街口時,因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經鈞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審理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8,135元、交通費用16,185元、損失工作薪資52,000元、精神慰撫金1,825,000元,以上共計1,931,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3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及交通費用均表示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興街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徒步於中興街上之斑馬線行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三節側突骨折、臀部鈍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並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件、醫藥費收據61張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而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而致身體遭受傷害,且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38,1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61紙、診斷證明書5紙、大直門市訂購單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卷第8頁),其中全功能人體工學椅25,500元,因蘆洲實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使用人體工學椅以避免症狀惡化(見同上附民卷第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至其餘醫療單據因原告所檢附上開醫療收據合計為11,765元,惟其中新光醫療費用收據中支出證書費用200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證書費24
0元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證書費用115元,共計555元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11,210元,均核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36,710元(計算式:11,765-555+25,500=36,710元),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16,18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用以代步之必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必要性,經核原告所提醫療就診天數及計程車費用,原告支出上述交通費用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2個多月,固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說明書、臺北市議員 梁文傑 開立薪資證明為證,惟被告以原告100年4月18日始退伍,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檢附薪資證明係
100年8月16日到職,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等語置辯。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退伍前就找到工作,因為發生系爭車禍後遲至
8月份才去就職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檢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說明書記載(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卷第4頁):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就醫,需靜養約2個月,是以本件原告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後即100年
7月份即應予就職,然原告卻遲至100年8月16日始至臺北市議員處擔任研究助理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退伍前即找到工作,即有所疑。況本件原告就其於退伍前即找到工作等情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延後到職工作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休養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腰椎第三節側突骨折、臀部鈍挫傷及多處擦傷,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千元,名下沒有房屋、有一筆田地,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資產;被告最高學歷則係高中肄業,目前沒工作,先前作美髮工作,月薪不固定,約
1萬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再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2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02,895元之損害(計算式:36,710元+16,185元+150,000元=202,895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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