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被害人 陳明志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壹、詹奇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向友人 呂永瑞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 嗣詹奇 發現呂永瑞將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為呂永瑞之空白支票本放置於前揭車輛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途中,逕自撕取前揭支票本中票號JQ0000000號之支票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呂永瑞之印章,進而於前揭竊得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呂永瑞印文,再填載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OO鄉OOOO29之O號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明志,用以償還積欠陳明志之債務而行使之。嗣詹奇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前揭車輛返還呂永瑞隨即離去,後呂永瑞發覺前揭支票失竊而辦理掛失止付,陳明志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呂永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永瑞、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月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前揭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前揭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320條第1項之論罪條文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前揭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詹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呂永瑞之印章後在前揭支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票據者,亦有因積欠債務而萌生貪念之偶發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僅1張、金額為6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較輕,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鉅額有價證券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手段籌款還債,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呂永瑞名義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然告訴人呂永瑞因辦妥掛失手續,未遭兌領票款,所受損害非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明志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於102年2月25日與被害人陳明志達成和解(有同日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復斟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並考量其前述各項情狀、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明志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陳明志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呂永瑞」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爰不另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呂永瑞」印章乙枚,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詳本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之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且所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該條規定自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姓名│(年月日)│(新臺幣)│├──┼─────┼───┼─────┼──────┤│一│JQ0000000│呂永瑞│92/12/15│6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一│「呂永瑞」印章壹枚│└──┴──────────────────────┘附表三: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日期│├──┼────┼──────────┼──────┤│一│陳明志│新臺幣貳萬元│102年3月8日│├──┼────┼──────────┼──────┤│二│陳明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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