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99年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鄰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民事案件,至本院簡易庭2樓第四法庭開庭。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開庭結束後,見上開案件之他造當事人 李國祥 於2樓電梯口等待電梯,遂向李國祥遊說撤回上訴,惟李國祥未表同意,並欲搭乘電梯離去。詎陳福鄰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2樓電梯內及1樓電梯出口處,徒手毆打李國祥頭部及臉部,致李國祥受有左額淤血0.8x1.
2公分、左頰瘀血0.3x1.0公分、左頸瘀血0.5x1.0公分及
0.5x1.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祥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頁、簡上卷第3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89頁),並有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勘驗案發當時本院簡易庭98年11月17日1、2樓監視畫面之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
1份(見偵查卷第5、79至8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國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有傷害、違反票據法、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與竊盜等刑案前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訴訟目的,竟在開庭後尾隨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遊說告訴人撤回上訴,見告訴人不肯,竟公然在本院簡易庭電梯內及1樓電梯口,出手毆打告訴人,顯然無視法院乃公正審判之殿堂,嚴重踐踏司法尊嚴,倘予輕罰,不足以收維護法院莊嚴秩序、公平形象之效,並有破壞人民信賴之虞,是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輕重實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標準,更難認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為審判案件、明斷是非之神聖殿堂,任何人之訴訟權皆應獲尊重,不容他人恣意侵害,竟在開庭後刻意尾隨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遊說告訴人撤回上訴,嗣遊說不成,即公然在法院內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更擾亂法院秩序,彰顯其目無法紀之心態,所為至屬不該,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一再指摘告訴人不是,未見悔意,兼衡其前有竊盜、傷害、違反票據法、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亦坦承毆打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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