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寶盈濾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上訴人榮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新傳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6日簽署訂單(「Purchas
eOrder」,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集塵設備一套(含袋式除塵器本體、清袋高壓脈衝系統專用脈衝閥組合、高效率集塵濾紙、支架籠含文氏管、下料閥下料粉塵回收方式:太空袋、本機配電、風車-驅動裝置15hp、風管-由鍋爐出口經由集塵機再接至現有煙囪等,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運費、吊卸、安裝、試車及設備驗收操作手冊),並由伊負責裝設在訴外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30%之簽約款(下稱簽約款),交貨、安裝、試車完工支付60%(下稱第二期款),業主驗收完成再支付10%(下稱驗收款),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5萬2,000元。伊依約於同年3月6日交貨,於同年月13日進行系爭設備裝設及試車,因玉山公司之鍋爐風量未符合設備風量55-60CMM之要求,致未完成試車,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第二期款50萬4,000元,及退回伊於請領簽約款時所交付伊簽發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D0000000號、面額25萬2,000元、發票日103年4月30日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伊已交付系爭設備多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款8萬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必須經過安裝、試車、效率檢測等測試才能驗收,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6日交付系爭設備,惟於試車時發現有多項缺失,並未完成試車,伊於同年6月6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若未改善即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構成給付遲延,伊於同年7月7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第二期款、驗收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櫞凱公司
)接洽訂購集塵設備,並由櫞凱公司報價,櫞凱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嗣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採購,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包含袋式除塵器本體、清袋高壓脈衝系統專用脈衝閥組合、高效率集塵濾紙、支架籠含文氏管、下料閥下料粉塵回收方式:太空袋、本機配電、風車-驅動裝置15hp、風管-由鍋爐出口經由集塵機再接至現有煙囪等在內之系爭設備,約定含運費、吊卸、安裝、試車及設備驗收操作手冊價格為80萬元,驗收標準為:「⑴鍋爐正常使用情況下(燃料部分需為重油),保證過濾出口濃度在40mg/以下(驗收完成)……⑷此設備設計風量是以本公司(被上訴人)提供的風量55-60CMM作計算,如有超載影響其效能,則不在責任範圍內。」,交貨期限為103年3月10日,設備驗收為同年月14日完成試車並移交,交貨地點為玉山公司,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款:支付30%,即期票(請款時,須開立發票與同等金額銀行支票作保證)⒉交貨、安裝、試車完工款:60%(當月結60天期票及退回簽約款保證票)⒊業主驗收完成:10%(當月結60天期票)……」,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上訴人簽約款25萬2,000元;雙方並於103年2月7日簽立繳交簽約保證金同意書,記載:「本廠商寶盈濾材有限公司承接榮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塵機(合約編號Q00000-00),茲同意以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金額252000元,日期103年4月30日之支票為簽約保證金,待交貨並完成安裝試車後買方需退還給賣方。」,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運送系爭設備至系爭廠房,同年月12日安裝完成,同年月13日進行試車,但未完成試車,並作成缺失表,櫞凱公司人員 秦墀芳 、陳之盈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蔡旻 晃、 謝俊男 均於同年月17日在缺失表(下稱系爭缺失表)上簽名;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表示:伊已於103年3月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裝設及試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餘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交貨、安裝,但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試車,並簽立缺失表,經伊要求上訴人修改、調整均無結果,請上訴人於10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移交驗收,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系爭合約、出貨單、繳交簽約保證金同意書、缺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6、46至48、51、81至84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係以玉山公司鍋爐設備風量55-60CMM
(CMM指每分鐘通過氣體立方公尺數量)為準,上訴人保證系爭設備具備於鍋爐以重油為燃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過濾出口濃度在40mg以下之品質。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具備上開保證之品質,始堪謂為具備約定之效用而無瑕疵。然該設備於103年3月13日在系爭廠房裝設並與鍋爐銜接進行試車驗收,未完成驗收,並於同年月17日作成系爭缺失表,經秦墀芳、陳之盈、 蔡旻晃 、謝俊男在其上簽名確認,該缺失表記載缺失內容有15項,除第3項記載改善結果「已完成」,第10至14項為技術交流,第15項記載「本公司(榮泰)與客戶討論如有後續問題再與櫞凱討論」,屬已改善或非屬缺失項目外,缺失內容第1項為「客戶端鍋爐設備均為全年運轉,本集塵設備未配置bypass管路,當設備故障(異常)時,無法維持鍋爐運轉,會影響客戶端的運轉影響」,第2項為「現場消防水配管,於鍋爐出口與集塵設備入口的風管當消防水啟動時會有安全顧慮」,第4項為「設備本體強度不足,於風機啟動抽風時,本體外觀產生變形」,第5項為「設備本身通過氣體為高溫氣體,本體外觀無隔熱層,有誤觸燙傷之慮」,第6項為「鍋爐排氣通過集塵設備時,無法開機(目前排氣斷開與集塵設備連結)」,第7項為「控制箱外壓差顯示器,所購買單位錯誤(cmAq)無法判斷濾材更換時機」,第8項為「控制箱外無緊急停止開關,於發生意外時,以確保危急時使用之便利性與時效性」,第9項為「本設備無安全裝置當壓力過大溫度過高無法自動切換設備隔離」;其改善對策,第1項為「設備需安排bypass管路,預防設備異常時可做為緊急使用,避免影響客戶端運作」、「開門手動,再與客戶討論」、「櫞凱做手動」,第2項為「增加消防水配管6分預留一次側接頭1〞法蘭」,第4項為「等設備完成判斷」,第5項為「設備本體增加護欄(另行報價再議)風管:櫞凱再討論」,第6項為「改善中」,第7項為「櫞凱更換」,第8項為「無需使用」,第9項為「再與客戶討論,後續雙方再討論」,有系爭缺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足認除其中第2項需增加消防水配管,第4項尚待判斷,第5項需另行報價增設護欄,第8項係無需使用之項目,第9項待討論外,系爭設備尚有缺失表第1、2、6、7項之缺失。證人即玉山公司人員 何玠旼 證稱:裝好後開始試車就沒有辦法運作,鍋爐一點火就熄火,測試5、6次仍然一樣,都在5分鐘以內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謝俊男亦證稱:試車時鍋爐一直熄火,無法試車,伊公司設備工程部主任蔡旻晃跟伊說,當時鍋爐啟動後經過集塵設備氣流會壓回去,缺失表是由蔡旻晃、玉山公司邱經理、鍋爐專責負責人何先生所定出來,再通知秦墀芳到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確認,有跟秦墀芳一一確認,是逐項討論後才簽名,缺失表上之內容為系爭設備之缺失,後來上訴人也沒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240頁);證人秦墀芳亦證稱:缺失表手寫部分為伊所填寫,記載內容經過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確有缺失表所載之缺失,而未完成試車驗收,嗣上訴人亦未完成缺失之改善。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缺失表未經伊公司人員簽署,系爭設備並
無瑕疵,未完成試車乃因玉山公司提供之風量超過60CMM,且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試車過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
本院卷第57頁),然該錄影擷取之試車時間僅15秒,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與鍋爐連結後可以正常運作。
⒉證人秦墀芳證稱:上訴人與櫞凱公司是關係企業,伊在櫞凱
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訂單是伊和被上訴人接洽,當時是要向櫞凱公司購買,因為開發票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始改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時伊有在場,缺失表手寫部分是伊填寫的,有一一確認打字部分,系爭合約是伊代理上訴人簽署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238頁),參照系爭合約記載「*訂單編號:Q00000-00(賣方: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作廢,改由寶盈濾材有限公司接單」,廠商簽認欄簽署「秦墀芳2/6」(見同上卷第8、9頁),可知秦墀芳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處理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宜,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缺失表既經證人秦墀芳等人確認無誤,已足證明系爭設備有表列之上開缺失,且因此未完成試車。
⒊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函,記載:
「來函所稱BYPASS,係指『排氣短路』之意,依來函附圖,BYPASS使燃油鍋爐污濁廢氣自煙囪直接排放,此時集塵設備形同虛設,可能造成戶外環境空器污染,敬請貴公司斟酌」(見原審卷㈠第88頁),然依系爭缺失表第1項所載,係為解決「當設備故障(異常)時,無法維持鍋爐運轉」之情形,而有配置bypass管路之必要,屬處理例外緊急、異常所需裝置,且如系爭設備故障、異常,已不能發揮集塵效果,玉山公司鍋爐於停機前所產生之廢氣仍須排放,故屬必要之設備,自難以此即足認定系爭設備並無瑕疵。
⒋證人秦墀芳雖證稱:伊先測試系爭設備正常後,與玉山公司
鍋爐作連線,剛開始沒有問題,約10分鐘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鍋爐無法正常燃燒,說有可能系爭設備無法將氣體排出,伊說不是無法排出,是風量不符,因為一開始操作是正常,鍋爐燃燒後溫度慢慢上升,氣體就會膨脹變多,到系爭設備就無法排出,鍋爐風量多於訂單上設計風量,後來將系爭設備之濾帶拆掉,拆掉後再次與鍋爐作連結測試,仍無法正常使用,濾帶拆掉可以讓氣體順利排出,卻仍無法正常使用,因玉山公司要繼續使用鍋爐,就將鍋爐與系爭設備間風管斷開,斷開後發現鍋爐沒有正常燃燒,導致風管、風車、濾帶上有未燃燒的重油油污,檢測當天訴外人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人員有將檢測儀器放到開口的位置作風量測量,計算出風量數據,都大於60CMM,當場有將算出來的數據拿給伊與謝俊男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6、237頁)。然證人秦墀芳所稱鍋爐排風量高於系爭合約設定風量,並無依據,且系爭設備經建利公司派員於103年5月9日採樣檢測,證人即建利公司之檢測員 吳偉誠 證稱:檢測當天伊未告知在場之人檢測出之數據均大於60CMM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證人謝俊男證稱:檢測當時的數據沒有大於60CMM,建利公司當場不會給我們數據等語(見同上卷第239頁反面);證人何玠旼亦證稱:60CMM是依據鍋爐鼓風機的最大風量去要求,我們一開始提供的風量就是50到60CMM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證人秦墀芳上開證述非可採信,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建利公司採樣檢測後,作成檢測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
47頁),雖記載檢測結果排氣量為「Nm3/min:濕基實測值2
8.78、乾基實測值26.61」,然無鍋爐風量是否大於60CMM之記載,且載明:「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見同上卷第126頁),證人吳偉誠證稱:當天沒有照NIEA方法檢測,伊有說如果要出報告會在報告上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證人秦墀芳證稱:檢測前有先確認檢測的位置,當時建議在鍋爐氣體排出口的位置檢測,吳偉誠說這樣不符合他們的作業流程,伊說今天是要測風量,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237頁反面);證人謝俊男證稱:建利公司的人要到煙囪檢測口做檢測時,秦墀芳要求在鍋爐與煙囪連接的地方直接開口做檢測,建利公司的人有說這不符合正常檢測孔的檢測,因為秦墀芳很堅持,所以後來就同意在秦墀芳建議的地方開口檢測等語(見同上卷第239頁反面)。又NIEA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檢所)之簡稱,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54頁)。NIEAA101.74C指環檢所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見同上卷第156至161頁)。建利公司函記載:「本公司進行本次排放管道檢測前,即瞭解本排放管道之設施並不符合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採樣孔之設置需符合採樣設施規範之要求(8D/2D),並於執行檢測前即告知兩造,故本公司在報告書中特註明”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故此份報告屬參考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記載:「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疑義,因檢測報告第109頁與第126頁之測定孔距廢氣上、下游擾流區之距離均未填寫,故無法判定測定位置是否符合NIEAA101.74C六㈡1.測定位置……若未依方法設置測定位置,易形成紊流造成風速不穩定,則該實測值與平均風量之間較大或較小皆為可能。」(見同上卷第20頁),可見建利公司之檢測報告非依標準採樣方法檢測,所檢測之數值即有可能較平均風量為大或小,不能據此推認玉山公司之鍋爐風量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55-60CMM,系爭設備之瑕疵不在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範圍。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因風管位置與角度變更等
語。證人秦墀芳雖證稱:櫞凱公司的設計是從集塵設備直接以45度角接到煙囪,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說要走直線,故增加4個彎頭,增加彎頭會增加阻力影響風量排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證人何玠旼證稱:設備到現場以後,安裝前,三方有協調安裝位置及管路安設的位置,當時有測量,距離長度都有測量,安裝前管路會經過線槽,因為要閃掉,有把集塵設備的管路往上調整,角度比較大,管路原本有一個既定的路線,原先有講45度角,因為直走會撞上線盤,所以才會更改,當時櫞凱公司人員沒有表示這樣調整設備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固堪認系爭設備進場後,為配合現場線盤之位置,曾經由兩造及玉山公司人員協調調整管路安裝之角度,但證人何玠旼亦證稱:設備進場前,櫞凱公司業務員與老闆都有去現場看,也有看鍋爐的情況(見同上卷第74頁反面);證人蔡旻晃亦證稱:在第一、二次報價中間,秦墀芳與他們的老闆都有去現場,第一次報價沒有集塵設備的風管配管項目,第二次報價才增加,他們那時已經確認管線如何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系爭合約訂購之項目包括「風管-由鍋爐出口經由集塵機再接至現有煙囪」(見原審卷第8頁),是連接鍋爐、集塵設備與煙囪之風管配置屬訂購範圍,系爭廠房現場之線盤為既存之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櫞凱公司第1次於103年1月10日報價,計價項目中並不包括風管(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第2次報價,始增加第10項即系爭合約計價項目第9項之風管1式(見同上卷第64頁),足認櫞凱公司係於勘查現場後,認依現場狀況需增加風管安裝配管費用3萬元,則櫞凱公司人員於設備進場前既曾經到現場勘查,對於風管之安裝路徑已有掌握,且計價收費,自應本於製作集塵設備廠商之專業,妥依現場狀況安排管路配置,評估系爭集塵設備是否可符合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與櫞凱公司為關係企業,承接櫞凱公司之訂單與被上訴人簽約,自應以相同條件履行契約,是其提供之系爭設備縱因其未充分掌握現場狀況致需調整配管而影響效用,仍屬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⒎上訴人另主張有追加設備之必要,需增加費用,因被上訴人
拒絕致無法完成等語。查證人秦墀芳雖證稱:要離開玉山公司時,有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謝俊男、蔡旻晃說必須增加集塵的過濾面積,有追加費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但亦證稱:追加費用的問題,有與謝俊男電話聯絡,就約3月17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討論追加費用的問題,謝俊男就拿出系爭缺失表給伊看,一條一條與伊確認要追加的部分等語(見同上卷),參以系爭缺失表前揭記載,可知需追加之設備為第2項、第4項之消防配水管與護欄,然上訴人既主張此屬原訂購設備外追加之項目,與系爭缺失表第6項「鍋爐排氣通過集塵設備時,無法開機」之瑕疵無關,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集塵設備乃因被上訴人拒絕追加費用而無法改善瑕疵。
⒏上訴人雖主張鍋爐風量60CMM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伊於第2
次報價後曾要求增加集塵袋數量及脈衝閥,被上訴人要求更換較小規格馬達、捨去灑水裝置,系爭設備規格係被上訴人設計,縱與鍋爐連接後導致熄火,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為配合玉山公司鍋爐風量60CMM之集塵設備效能,提出購買設備符合預定效用之需求,與設備之設計為二事,上訴人為集塵設備專業製造廠商,應有設計符合預定效用設備之能力,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設備買賣,上訴人保證系爭設備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自應依約提供無瑕疵之物。上訴人執此主張,委無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曾提供設備參考圖(見本院卷第86頁)予玉山公司,然證人何玠旼證稱:
櫞凱公司沒有提供設計圖面,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個簡易圖面,但被上訴人的圖面如何而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證人蔡旻晃證稱:設備參考圖是伊畫的,圖面是從網路上找來的圖,與系爭設備的外觀類似,但完全不一樣,這只是參考圖,提供給玉山公司是讓他們瞭解這套設備的外型,這圖並沒有給上訴人或櫞凱公司,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是依據櫞凱公司的報價單來做的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可知該設備參考圖僅係被上訴人用以向玉山公司說明之用,並未指示上訴人據以製造系爭設備,自不能以此推認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未曾提供該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顯上訴人並非依被上訴人之設計而製造系爭設備,其諉稱該設備為被上訴人設計,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殊顯無稽。
⒐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表之改善結果為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同
意該表第1、5項之追加報價而擱置,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應視為付款期限屆至等語。然系爭設備除系爭缺失表第2、5項係追加項目,第4項尚待判斷,第8項係無需使用之項目,第9項待討論外,尚有第1、2、6、7項之缺失,並因此未能完成試車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洵無可取。
㈤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前開缺失,不能與鍋爐連結開機運
作,即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自有瑕疵,上訴人之給付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於10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移交驗收,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及驗收款共58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履約之用,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交付合於保證品質之集塵設備,復未返還簽約款,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