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審卻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此乃抗告
人與相對人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提示,但相對人卻背信違約逕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法律規定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然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有約定,理應遵守約定,相對人不應毀棄承諾,作出背信之行為,此有前例可證,即雙方約定魚獲收成時,不定期、不限金額支付飼料並簽立本票,付款方式如抗告人提出票號125157號本票背面之記載。
㈣抗告人所簽系爭2紙本票並非一般借貸,而是作為飼料款之
擔保,雙方無約定利息,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也是違反約定。
㈤抗告人自民國89年12月起即向相對人購買飼料養殖 吳郭魚 至
98年共付新台幣(下同)724萬5,000餘元,付款條件皆以吳郭魚收成時不限期日、不限金額,視當時收成情形,逐次付清貸款,且信用良好,並無爭議。
㈥因天公不作美,96年至98年共有四次大洪水,尤其98年八八
大水災,非但魚塭流失,全部吳郭魚也皆泡湯流走,一片汪洋,慘不忍睹,幸經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補助復耕,加上相對人同意寬容延期付款(未記載到期日)等到魚貨收成再逐次付款,詎料相對人反悔,逕向鈞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裁定,難道相對人不守約定之行為,不應受法律之制止及負相關道義之責任。
㈦基上事由,原審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系爭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2紙本票等語,
惟查,系爭2紙本票上記載該票「免作拒絕證書」等語,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主張其已提示系爭2紙本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2紙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為舉證證明,即難認其抗辯為真。
㈢至抗告人辯稱:雙方無約定利息,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也是違反約定等語,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而見票給付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陳稱系爭2紙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8年3月23日及98年3月30日,並以上開日期為利息起算日,則原審裁定准許系爭2紙本票自上開日期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核無違誤。
㈣抗告人另辯稱其與相對人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提示;雙方
約定魚獲收成時,抗告人再不定期、不限金額支付飼料並簽立本票;系爭2紙本票並非一般借貸,而是作為飼料款之擔保,雙方無約定利息;相對人同意寬容延期付款等到魚貨收成再逐次付款,詎料相對人反悔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2紙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