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與乙○○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卷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四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約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涉犯偽造文書及另涉通緝案件,為警在臺南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內當場查獲,復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及及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五年後再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該玻璃球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