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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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志忠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經濟拮据,過往多從事回收業,得知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水公司)有意委請伊處理木製棧板及木製輪狀物時,被告因過往有回收業之經驗,有意將該木製品載往回收業者處換取報酬,遂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前往青水公司將上開木製品載走,嗣於聯繫過程中,被告尚未找到有意以被告可接受之價格收取木製品之回收業者,由於被告並無倉庫,遂心想木製品對於環境之影響較小,基於便宜行事將木製品棄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並持續聯繫有意收購之回收業者。然被告上開便宜行事之行為,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被告深感懊悔且於偵審中全部認罪,請考量本案被告所得利益不高,尚有考量棄置之廢棄物屬天然物品,對環境影響較小,於過程全部認罪,給予減刑之機會。②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因未經思索之行為,恐將造成家庭巨大的負擔及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請考量被告尚有兩未成年子女及70歲之母親須上訴人扶養,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狀況勢必陷於危機,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使被告之家庭經濟得以維持,兩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母親不至於頓時失去依靠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經查,①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屢屢犯案,素行不佳,此一法敵對意識的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又被告貪圖小利,將載運之廢棄物恣意棄置,對於環境衛生造成破壞甚鉅,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刻意載往偏避地點傾倒,其行為確已對環境造成傷害,尚不得以所棄置之物品為木製品,即認有可憫恕之情;參以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之犯行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上訴及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被告之上訴有理由。③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之最低法定刑既已超過6個月,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餘地,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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